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婕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婕軒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鄧伃汝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行駛,行至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做煞停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同向告訴人 葉至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前方同向 洪香菊 (未受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而往左傾斜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蹠骨骨折脫臼、中足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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