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45號原告 詹益發 被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約定日薪2,10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工資8,200元;又被告雖答應處理此事,卻未曾出面,致原告為實現權利而請假11天前往勞工局、法院申請資料、調解及開庭等,並失眠多日無法工作,原告現日薪2,5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請假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共3萬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8,200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73E0408)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薪資8,200元,即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如數給付。原告固另請求為實現權利前往勞工局、法院申請資料、調解、開庭之請假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共3萬元,惟是否提起訴訟、聲請調解究屬原告得自由選擇之途徑,原告起訴乃為實現權利,為出席調解及進行言詞辯論、申請資料等請假而無從取得之薪資即屬主張自身權益所生之成本,尚不得以此等實現權利之必要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縱使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時間或費用,甚或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均非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被告自調解至訴訟程序始終未曾到庭等一切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