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0號聲明人 顧膺龍 上列聲明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3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顧膺龍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
二、其實,法院審理案件,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一旦案件未符合程序要件,法院即無從對實體當否,進行判斷。
本件聲明人所指系爭刑事案件,自形式上觀察,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犯罪刑案,其上訴第二審法院請求救濟,並未載敘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備之法定要件,既違背程序規定,且屬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無從進行實體當否之判斷,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依法祇能先進行程序審查,不得逕行為實體判斷(本院對聲請人是否有合作金庫帳戶、 劉坤厚 是否為共犯等實體事項,並未予以判斷)。
至於,劉坤厚是否確為系爭刑案之共犯,允宜在適法的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循告發等相關程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提出,非促轉條例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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