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方冠 丁相 對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前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即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非原審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劉佳燕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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