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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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欲接乘客上車而向右於路旁紅線處暫停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靠路邊時,其右側車輪不慎輾壓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該處路旁紅線處停等之 廖偉琤 之左側足部,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偉琤告訴被告吳昇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