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炘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炘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湖山派出所方向行駛,行至大湖路22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欲轉進路旁停車場,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湖路往中山路直行之告訴人 李彥儒 ,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