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告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確定。茲該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乙次。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現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中等情,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原審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影本、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顯見受保護管束人甲○○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確曾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訂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立法目的固在對第一次施用各級毒品者,除認定其具刑事犯罪之本質外,復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規定第一次施用各級毒品者,均應先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以求斷絕其施用各級毒品之毒癮,如經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予以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或免刑之判決,對觀察勒戒後,乃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則應另行裁定強制戒治,對再犯者,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及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各項規定科處刑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僅係具「病患性」之犯人,而非刑事犯罪之行為人?即非全無研求餘地。且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品性是否仍屬良善?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他人所購,是否有與該素行不良之販毒者來往,以及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無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原審均未詳加勾稽審認,即以受保護管束人查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形,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顯尚非達重大程度,認檢察官之聲請銷緩刑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要件不符,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