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臺北縣○○鄉○○路○○○號旁邊之空地,拾得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為逃避警方交通違規之舉發,竟假冒臺北市北區監理處之名義,將上開拾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足以發生監理單位管理車輛牌照正確性及警方舉發交通違規發生錯誤之損害(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追訴權時效完成)。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民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係以行使之「特種文書」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為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所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供己行駛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且因車輛大牌在未懸掛於車輛之前自非法律上之文書,經懸掛於車輛而結合後,形式上即能證明該特定車輛經監理單位之許可,始為法律上之文書,車牌應掛於何車輛係監理單位所審查核准,車牌之懸掛係監理單位指示下所做成之文書,車牌應懸掛於依監理機關指定之車輛,否則應認係假冒監理單位之名義而偽造文書,即以製造假車牌或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均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乙○○為逃避警方交通違規之舉發,將所拾得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供己行駛之用等情,固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GZ─一六一七號自小客車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乃偽造、變造特許證行為之客體,如有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自應依上開法條論處,並無以懸掛於車輛與否而否認其具有特許證性質至明。至車輛懸掛車牌,車牌為特許證,固無爭議,惟公訴人認牌照與車輛結合後始為特許證,容有誤會。又「偽造」係以無制作權,而擅自製造之行為。「變造」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惟查被告並未曾就該面車牌進行任何之塗改、變更,已如上述,則該車牌既為監理機關所發之真正牌照,並未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使車輛及牌照的種類相異,亦應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可言《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六)刑(二)函字第0五五四號函復台甲○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懸掛與車體不符之車輛牌照行駛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政罰範疇,尚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相繩。又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劉叡輝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