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荃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陸潤康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康健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黃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剪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熊威黃勳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荃映有限公司(下稱荃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息為其中五百萬元按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八浮動計息,其餘五百萬元則按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三浮動計息,均應按月計付,如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荃映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付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超過七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荃映公司借款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要求上訴人荃映公司交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以代償訴外人長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伊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僅七百五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荃映公司有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前述利息及違約金,詎其清償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屆至,惟迄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展期同意書及應收利息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五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荃映公司已於被上訴人撥款一千萬元時,應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之要求代訴外人長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故實欠被上訴人借款僅七百五十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黃勳宗於調查站受訊問之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撥款至上訴人荃映公司帳戶,上訴人荃映公司則於同日分別將其中八百萬元以上訴人甲○○名義匯出至上訴人荃映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筆一百五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乃上訴人荃映公司借款前之存款)以訴外人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出至上訴人荃映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前開帳戶(其交易序號、時間均接續),另筆五十萬元則為提取現金方式領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並無將被上訴人撥放借款中二百五十萬元轉入長源公司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於調查站受訊問之調查筆錄,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黃勳宗個人於上訴人甲○○以上訴人荃映公司名義辦理本件貸款在撥款時,有向上訴人甲○○要求協助沖銷被上訴人板橋分行之呆帳,惟僅指合信公司、永呈建設、雲康興業、合誠公司、捷心公司等公司之呆帳,始終未提及有代償長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事,而證人黃勳宗亦於本院到場證稱:「沖呆帳是合信公司那邊沖,至於甲○○與合信公司的關係是怎樣,我就不知道,因為錢是撥到借款荃映公司在我們銀行設立的帳戶內,荃映公司他們怎麼把錢領走,我們不能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再長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以一筆現金清償七百萬零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並無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荃映公司提供代償之情形。況上訴人荃映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出具展期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前開一千萬元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到期後延期一年清償時,亦未主張已因代償長源公司借款債務而有清償本金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所附之展期同意書),並自始至終均按此本金一千萬元繳納利息。是上訴人抗辯有依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之要求,代償長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