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十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九號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該案件實體判決既為本院上揭判決,聲請人既表示對一、二、三審判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判決自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所持有之玩具手槍,乃經政府核准公開販賣之玩具手槍,此有最新於二000年五月出版之跳蚤市場週刊第一一四期第二十九頁所登之廣告可證,該刊物乃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其中所登GLOCK型之玩具手槍,其型狀與本案所宣告沒收之槍型完全相同。另證人 曾錦培 在二審證稱曾代為組裝,並增添插梢及小彈簧,始組裝完成,故被告持有之玩具手槍並不在管制之列,應不為罪,退而言,案發當時組裝尚未完成,應屬未遂犯或持有犯,確定判決對此均未加以審酌。㈡確定判決所認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電鑽二把,老虎鉗一支,游標尺一支,起子二支,焊槍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一支,銼刀一支,尖嘴鉗一支,剪刀二支,夾子一支,焊條一捲,黑色噴漆一瓶,噴漆紙一張,砂紙一張,助焊油一盒,監視器一組,砂輪機一台,C型固定夾二支,斜口鉗一支等物,乃被告之父 呂立增 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前後二十三年所使用修護大客車累積之物,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證明書可證,茲奉戶籍謄本乙份以資佐證。參以扣案其他器材內並無製造鋼質手槍機體之車床及鑄模,則僅有獲案之電鑽二支,苟不論為被告之父修護汽車所用之物,其他器物根本無法從事製造鋼質手槍之複雜機件,確定判決所認殊屬誤解,附件被告之父之駕駛執照及證明書之效用,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㈢本件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曾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而該局只作「性能檢驗」,未經實彈擊發,即認定手槍與子彈均具有擊發通用子彈之殺傷能力,顯然未盡鑑定及勘驗之能事,確定判決殊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事。㈣本案獲案兩支玩具手槍,均係由玩具手槍店購得,其中一支為在逃共犯 何義淇 於案發當日,攜帶前來被告住處,要求換裝槍管,未及換好即被警查獲,根本不是被告與何義淇共同製造,子彈係玩具店附送,或是在溪邊揀到之物,非為被告可以用上開工具所可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謂之新證據:㈠跳蚤市場週刊之出版日期,為二000年五月,顯非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即非所謂之新證據。又該刊物縱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發行,但未必能因此認定其中所登GLOCK型之玩具手槍,係屬可合法持有並販售之槍支,並據而認定被告可藉此改造槍支,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案發時組裝尚未完成,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所不採之辯詞,再行爭執,當與再審之要件不合。㈡呂立增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張,以及榮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係原審當時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屬新證據;另戶籍謄本乙份,亦非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判決時所得諉為不知,而事後始經發現者;再被告之父雖係以駕駛為業,持有上述工具,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持以改造槍支,故該批工具縱為被告之父所有,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㈢扣案具殺傷力槍枝,業經原審鑑定明確認定具殺傷力,乃聲請人復以其未經實彈擊發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更行指摘,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㈣被告以否認共同製造手槍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未見表明理由,並對原審已認定之事實,重行爭執,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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