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壬○○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編號七號原告之債權額新台幣
參拾萬元之利息,應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應增加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為被告之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然寶華銀行業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7年2
月4日將債權讓售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公司),並於同年4月29日公告生效在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規定,寶華銀行原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之效力及
於元大公司,而因本件分配表於製作時未及將寶華銀行之名
義變更為元大公司,原告乃逕以寶華銀行名義為被告,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元大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楠梓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元大公司所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惠瑾 於93年11月24日,提供其所有座落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41-1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及其上建物建號360號房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面積14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借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93年12月23日
,詎訴外人曾惠瑾屆期竟拒絕清償,且避不見面,原告嗣以
訴外人曾惠瑾當時同時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事後得悉以該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利息僅有年
息6%,與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按中央銀行最高放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算法並不相同,原告乃在
95年12月20日復行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並
於96年8月16日持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
配,未料執行處仍僅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算原告得受清
償之分配額,為此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原既持有訴外人曾惠瑾之借據及本票,何
以當時係以本票裁定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且原告聲請之利
息加計遲延利息後已超過法定利率,而原告設定之抵押權權
利價值為債權30萬元,是其應於30萬元之範圍內始有優先受
償權,對超過30萬元部分,應與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
配。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7年
6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執行處未通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意見,而於97年7
月29日逕行函知原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該通知並於97年8
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9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51598號強
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可憑,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則原告既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到庭後亦均表示反對原告之
聲明異議,而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故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陳明。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
明文。則依此規定,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如有違約金之約定
,並經登記者,該違約金債權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又金錢債務縱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本得請求遲延利息,而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則在經依法登記之情況下,自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至明
。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債務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最高
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違
約金: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50元整」等語,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既設定有上
開30萬元本金債權、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登記,依法
自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
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
,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即
得參與分配,亦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執行法院即應依
照其登記之抵押權數額,列入分配表。今原告原雖係以本院
94年度票字第6235號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即94年度執字第5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其嗣於96年
8月16日提出本院95年度拍字第3797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
定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持何種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其
選擇訴訟權之行使,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並無不可重
複聲請執行名義之理),並於分配期日前再補呈明確載明前
揭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表明與上開本
票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並減縮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均以
年息20%計算(原告於此僅請求遲延利息,未再行請求利息
,故無被告所指合計超逾法定利率之問題),而未逾越抵押
權登記範圍,則其所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應列入分配
表中受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提案第5號法律意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在抵押權設定
登記範圍內,依法本得列入分配,故其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
第5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上,其債權額30萬元
之利息,應改以年息20%計算,並應增加自94年2月25日起
至96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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