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瑞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倩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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