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290號聲請人 熊郁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荔棻 間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謝荔棻提出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62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得請求返還所託之財產及請求其償還所欠之債務,惟於相對人未履行返還所託管之財產及償還其所欠之債務前,聲請人雖有上開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相對人擅自攜二名子女離家出走前,聲請人依靠上開財產過退休生活,然自相對人逾期拒不返還託管財產及清償欠款後,聲請人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於離家後,雖有數次以轉帳方式歸還數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作為聲請人生活及看護費用,惟聲請人現罹病身體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而本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應返還託管之財產明細表、聲請人借貸予相對人償還銀行及信用卡債務表、聲請人之催告書、相對人之回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無存款且無收入,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