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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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等物,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誤載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良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智訴字第1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田世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