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 鄭王燕芳 相對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6萬400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並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8年6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6月2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