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靖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與新北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政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即以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後背挫傷、左側腳踝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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