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小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小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小清與 林進發 原為男女朋友,約於民國99年9月間協調分手。嗣於100年9月9日下午2、3時許,其自綽號「梁會長」友人獲悉正與林進發等友人在林進發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遂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自臺中抵達臺北並前往林進發住處,其抵達該址後,因發現林進發有邀約女性友人 游美玉 於該處飲酒,即對二人表示不滿,游美玉見狀隨即離開該址,葉小清即繼續怒罵林進發,惟林進發則不理會葉小清並欲自該址地下室樓梯前往一樓,葉小清見狀因認林進發已酒醉而欲林進發於地下室內休息,二人遂發生拉扯,嗣二人拉扯至地下室至一樓之樓梯處時,葉小清本應注意林進發已年近65歲、飲酒後意識不清腳步蹣跚、於該樓梯處拉扯易造成跌落摔傷危險,且依當時狀況,除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亦非不能依從林進發之意願讓林進發上樓,竟疏未注意且不顧林進發意願,仍執意林進發留待地下室,而與林進發在該樓梯口處發生拉扯,致使林進發為能上樓可欲抗拒其拉扯而抓握該樓梯口手把,惟該樓梯口把手因年久有鬆脫情形致無法承載該拉扯力量而鬆脫,林進發因該樓梯把手鬆脫及受 葉小青 拉扯,因而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害並當場昏迷不醒,因該址無其他人在場,葉小清隨即前往該處里長辦公室尋求協助,經里幹事 呂信標 前往協助,而林進發雖經於同日緊急送醫急救,惟仍於同年月11日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進發之女 林玉如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小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葉小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游美玉、呂信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本案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亦未能發現被告確有故意推拉傷害被害人之證據,是本案事實過程,應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起訴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葉小清因其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造成林進發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案案發原由,被告縱其主觀上出於善意,惟其行為容有過於僅考慮自己感受而忽略被害人意志之情,是其客觀所為,仍屬非是,是斟酌其本案過失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與被害人關係、其素行、經濟狀況及犯後遲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