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因含有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