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 蔡金山 為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富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5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2,541,244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04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與蔡金山出境,內政部據以97年7月29日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71019152號函禁止其等出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選任為新富公司董事時所持股份少於選任前所持股份之半,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當選董事無效,故非新富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並無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之情事,更無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情形,僅係經濟部商業司審核新富公司變更登記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新選任之「董事」,為公務員行政疏失造成的違法錯誤登記,因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95年間從未召開新富公司的董事會,自不可能參加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無公司大小章,自不可能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原判決實屬荒謬,完全背離事實;原判決僅以推論,將毫無因果關係強稱其間存有因果關係,卻未陳明理由,純屬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斷,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假設性問題隨意推論,不講證據、不備證據,遽爾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