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56號再審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為電線電纜製造、加工業者,於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關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758,296,767元,其他損失42,341,384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虧損260,358,786元;另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列報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181,875,719元。再審被告初查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定88年度利息支出1,725,422,773元、其他損失35,205,193元;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再審原告係與 湯臣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合建分屋(下稱湯臣合建案)已實現處分土地及房屋利益,因是項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係再審原告提供土地與湯臣公司合建分屋所致,有投資性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規定之意旨不符,遂請再審原告提供土地合建相關資料供核,嗣再審原告因資料準備不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同意先行剔除補稅,再審被告乃予剔除,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99,761,331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為59,976,133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查核後,以95年3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08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利息支出1,353,585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21,702,186元;87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認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為4,251,864元,變更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95,509,467元。再審原告就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90年11月12日前公司法第238條第3項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依同法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僅得用以填補公司虧損或轉增資之用,此為當時有效之唯一法律制度,為所有公司所遵行無疑,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處分之溢價收入,應否累積為資本公積,應適用行為時,即78年間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238條第3項規定,殊無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之理由;次查,公司法第238條第3項所指「資產」,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指「資產」類之內容相同,是以,該等資產之處分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有關會計科目,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再查,所得稅法於86年12月30日修正改採兩稅合一制,故就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於採兩稅合一制前後,係採不同之處理方式,本件再審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即在87年1月1日所得稅法改採兩稅合一制以前,則有關處分系爭土地之溢價收入之稅捐核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當應適用行為時,即78年間有效施行之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詎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竟認為應適用87年間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87年度出售系爭湯臣合建案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者,並非「固定資產」,顯與再審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時,即78年間有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相違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其所涉案件應適用其以合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時,即78年間有效施行之公司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而非以其87年間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取得價金時之法令狀態為準,即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經具體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書狀所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9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誤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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