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克)及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6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
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6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
35克,因鑑驗使用0.01克,驗餘毛重0.34克),有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及殘渣袋16個確均含甲基安非命成分無誤。茲因殘渣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機關於鑑定時亦無法將之析離秤重,是以均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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