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某真實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所販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月底某日,在該果菜市場內,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張,同時並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 杜國生 」名義之記者證、全買大賣場會員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張。丙○○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張後,持附表1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
2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杜國生」名義消費,並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一聯)偽簽「杜國生」之署名,製作完成以「杜國生」名義出具之簽帳單,表示簽名者確認與該特約商店間買賣付款方式暨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表示簽名者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之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杜國生」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之商品,丙○○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2所示之價值共計47,158元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杜國生」及發卡銀行、附表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銀行職員於93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告知「全買大賣場」斗六店人員,丙○○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該店使用之信用卡有異,請予以留意,而丙○○於93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欲購買峰牌香菸13條、七星牌香菸3條及購物袋1個,並持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結帳,因其購買之價值共計9,791元,超過全買大賣場規定需出示證件之額度,而經店員甲○○請求出示證件,丙○○遂出示「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甲○○因見「杜國生」之名字,而憶起數日前臺灣銀行之通知,遂告知店長 林建忠 及警方前往處理,丙○○見事跡敗露,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欲離開現場,因遭全買大賣場人員攔阻,遂表示欲至洗手間,並在洗手間內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折毀成2個半片後,丟棄於馬桶內,以水沖刷,試圖掩飾犯行,嗣為警即時到場,扣得該遭折毀之半片偽造信用卡,並在丙○○身上扣得「杜國生」之全買大賣場會員卡及特力屋出入證各1張。詎丙○○仍不知警惕,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9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向「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店員 陳曉真 行使附表1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使陳曉真誤以為丙○○係該偽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以遂行其持該偽造信用卡購買七星牌香菸10條及購物袋1個之目的,惟因刷卡機讀取該信用卡時,因讀卡機呈現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代號不存在之訊息,陳曉真遂向公司安全課反應此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如附表
1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致未能詐得七星牌香菸10條及購物袋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店長林建忠、收銀課組長甲○○、「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安全課助理乙○○、收銀員陳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及陳曉真於警詢中陳述。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93年6月底某日,在該果菜市場內有於上揭時、地,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信用卡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張,同時並購買「杜國生」之全買大賣場會員卡及特力屋出入證各1張,先後持偽造之信用卡,為如附表2所示之刷卡購物,偽造杜國生之簽名於簽帳單上,持以交付商家,詐購財物。復於93年7月17日及93年10月29日,分別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及「家樂福大賣場」高雄愛河店,持附表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為店員發覺有異,而未能刷卡購物得逞等事實,惟於原審否認有詐欺取財既遂,以及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亦未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1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以及偽以『杜國生』名義簽立簽帳單,且未曾持有『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云云(見原審卷第64、66、70-72頁)。
三、經查:㈠被告確曾於93年6月底某日,在台南市安南台南市安南區果
菜市場,以每張信用卡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3張後,先後於93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持如附表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及「家樂福大賣場」愛河店,準備刷卡消費,卻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70、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在卷,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曾先後於93年7月14日及同月17日,分別持附表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刷卡消費」等語、證人陳曉真證稱:「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持附表1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家樂福大賣場』高雄愛河店,欲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機出現發卡銀行不存在之訊息,致未得逞」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半片信用卡及附表3所示之信用卡1張扣案可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上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揭證人甲○○、陳曉真之證詞,被告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及「家樂福大賣場」高雄愛河店,刷卡購物,應堪認定。
㈡臺灣銀行未曾核發附表1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此觀臺灣銀
行斗六分行回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詢所檢附帳戶餘額資料,記載臺灣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其持有人係「 彭仲德 」及「 魏汝欽 」而非「杜國生」,即可明瞭。而附表1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表示,該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10月29日函1紙在卷可參,上揭各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規定公文書之要件,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告在台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均非真正而屬偽造之信用卡。
㈢被告除分別於93年7月17日及93年10月29日,在「全買大賣
場」斗六店及「家樂福大賣場」高雄愛河店,分持附表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時,為店員發覺有異以及因刷卡機呈現發卡銀行不存在之信息,致未能刷卡購物得逞外,更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1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連續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杜國生」之署名,冒用「杜國生」名義刷卡消費,共計詐得如附表2所示價值共計47,158元之財物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檢察官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我在雲林地區之特約商店持杜國生信用卡刷卡購物時,所簽立之簽帳單均一式一聯,簽帳單之杜國生係為我所親簽」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1-32頁),復與本院審理時供承無異外,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於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消費6,181元,但於翌日即93年7月15日,臺灣銀行人員即通知被告所持之該信用卡有問題」等語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4年5月25日竹北營字第09400030111號函檢附簽帳單7紙(見原審卷第40-47頁)、「全買大賣場」斗六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公文書之要件,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堪信為真正。㈣被告於原審自承警卷所附93年7月14日15時10分「全買大賣
場」斗六店第8號投射機之翻拍照片上之身著白衣之男子,確係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72頁),觀諸該照片顯示,被告所站立之處,設有數個收銀櫃檯,被告後方則有民眾經由收銀檯進行結帳,被告左方即係收銀人員,而被告則位於櫃檯尾端,顯見被告亦應消費結帳後,在櫃檯尾端收拾其所購買之物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未曾於93年7月14日在全買大賣場消費」云云,即不足採。對照原審卷附「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同一時間之簽帳單(見原審卷第46頁),記載當時刷卡消費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台南安南區果菜市場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如附表
1所示之信用卡3張」,於本院自承上揭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冒名簽署「杜國生」簽帳單詐購財物各等語。以及證人甲○○證稱:「被告於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消費6,181元等語」相符,是該簽帳單上「杜國生」之署名,應係被告親自書寫無誤。再比對前揭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檢附之7紙簽帳單(見原審卷第41-47頁)上「杜國生」之字跡,其中「杜」字之「土」字部分,均類似「七」及「土」之混合體,而其中「國」字之書寫模式及筆劃,幾乎完全相同,另其中「生」字之尾部,則均連筆類似「2」字,堪認前揭7紙簽帳單上「杜國生」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之筆跡,從而,被告連續於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連續在簽帳單偽簽「杜國生」之署名而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在台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販售信用卡
之男子,告知我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均係其所有,因此我認為均係真正」云云。然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之卡片名義人,並不相同,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卡片名義人係「杜國生」,而附表1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卡片名義人則係「 伍士平 」,被告既然自承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背面上「杜國生」及「伍士平」之簽名,購買之初便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5、31頁),則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之卡片名義人,不僅名字不同,姓氏亦不相同,不可能係同一人所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閱歷,明知該販售信用卡男子不可能無端同時持有不同人之信用卡,卻未加質疑,而同時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堪認其主觀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均非真正而屬偽造,有所認識,誠然信而有徵。參酌,被告於93年7月17日,持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為警查獲係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後,仍於93年10月29日,再持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家樂福大賣場」高雄愛河店刷卡消費,若被告果真僅欲冒名刷卡消費,而不知其所購得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係屬偽造,則其於93年
7月17日為警查獲,並經製作筆錄警員表示其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後,未向該出售信用卡之不詳姓名男子反應,竟仍持其購得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繼續刷卡消費,自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93年6月底某日,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時,即已知悉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而來,故其為警查獲後,仍心存惡意,一不作二不休,繼續持以刷卡消費,其上揭所辯:不知如附表1所示之3張信用卡係屬偽造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比較對照被告與證人甲○○、林建忠之陳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彼此互核相符,且渠等前後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而被告於93年7月17日,因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持信用卡欲購買香菸,店家不賣」云云,再於偵訊時改稱:「我當時係用現金購買10條香菸,我只是持彰化銀行信用卡給收銀台小姐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第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又辯稱:「我持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至『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消費,刷卡未成功遭沒收卡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另被告於93年10月29日21時許,持如附表1編號3之偽造信用卡,在「家樂福大賣場」高雄愛河店為警查獲,先是辯稱:「我並未使用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係使用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持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早已於93年3月16日停用,且於93年10月29日並無刷卡紀錄,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權連線資訊系統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因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持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要使用,因想到此卡係屬偽造,因此便要給付現金予收銀台之小姐,但收銀台之小姐拿到信用卡後,即通知警衛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70-71頁),是被告供詞一再反覆閃爍,自無任何憑信性可言,而應採信證人甲○○及林建忠之證詞, 認渠 等證稱:「93年7月17日,被告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持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曾應證人甲○○之要求而出示『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等語,係屬實情,雖該「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並未扣案,然斟酌被告曾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折損成2片後,丟棄於馬桶內沖洗,試圖湮滅相關證物,致僅扣得該偽造信用卡之半片,此經證人乙○○及甲○○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半片偽造信用卡扣案可證,堪認該「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應係同時遭被告丟棄於馬桶內沖走而未能扣案,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惟因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係屬偽造,尚難據此論被告行使該「杜國生」名義之記者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3張,均係在台南市安南區
果菜市場(非銀行)廉價購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俱屬非真正而屬偽造,已如前述,則其持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冒用「杜國生」、「伍士平」刷卡消費,係以欺罔之詐術,使人誤信為正常之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免費獲得特約商店交付之出售商品,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杜國生」署名於其上,係表示簽名者確認與該特約商店間買賣付款方式暨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表示簽名者依雙方信用卡契約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於私文書無疑。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交付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杜國生」及發卡銀行、商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如其附表1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保護法益為信用卡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本即難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有含有詐欺之本質;且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範對象,在於偽造信用卡之行使行為,而刑法所謂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所賦予之定義:「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衹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參照)、「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表示刷卡消費時,即係以之充作真正信用卡予以使用,並使特約商店人員瞭解被告欲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即屬既遂,至於其行使之目的即是否取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尚與是否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判斷無關,然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是否因而取得特約商店出售之商品,則為判斷是否詐欺取財得逞之重要關鍵,由此足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為偽造信用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僅保護法益不同,行為態樣亦彼此相異,而分屬二個獨立不同之犯罪行為,故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交付出售之商品,除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若因店員發覺有異或刷卡機讀取發生障礙,致未能詐得財物,則其詐欺取財行為,僅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偽造「杜國生」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據此,被告先後7次詐欺取財既遂與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機會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9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及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均時間緊接,各該行為方法皆相同,並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連續以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嚴重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短短2日之期間,便已詐得價值共計47,158元之財物,投機取巧之心態實無可憫,而被告於93年7月17日,在「全買大賣場」斗六店持偽造信用卡消費,遭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以致於93年10月29日,再次為警查獲,顯見被告目無法紀,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雖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台灣銀行和解分期償還,有台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94年10月4日融營字第09400068821號函及已償還1萬元之還款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以示懲儆。附表1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與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半片偽造信用卡及附表1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2所示之簽帳單(各一式一聯)上偽造之「杜國生」署名各1枚,合計共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爰均併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遭被告棄置馬桶之半片偽造信用卡,因經馬桶沖水而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簽帳單7紙,經被告向特約商店行使後,已為特約商店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敘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於不詳時日,向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署名為『WULIKUN』,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伍士平』之署名」,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參諸「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在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伍士平」署名而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而屬法院應為審判之對象。惟因被告堅詞否認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杜國生」及「伍士平」上之簽名,係其所偽造,辯稱:「我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
3張信用卡時,該信用卡背面即已存在『伍士平』及『杜國生』之署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頁),而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上「杜國生」、「伍士平」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之「杜國生」名義之全買大賣場會員卡及特力屋出入證各1張,經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該會員卡及出入證均屬真品,此有該二公司之回函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58頁),因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得該會員卡及出入證之途徑不一,固可能係因竊盜、侵占、詐欺等犯罪行為而取得,但亦有可能係經由買賣、無償轉讓、贈與、借貸等合法手段而取得,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係以詐欺、竊盜、侵占等犯罪行為而取得該會員卡及出入證,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法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究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丙○○所持之偽造信用卡┌──┬────────┬────────┬─────┬───┐│編號│卡面發卡銀行│卡號│卡片名義人│數量│├──┼────────┼────────┼─────┼───┤│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杜國生│1張│├──┼────────┼────────┼─────┼───┤│2│台新銀行│卡號不詳,最後9│杜國生│半片││││碼為0000000000│││├──┼────────┼────────┼─────┼───┤│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伍士平│1張│└──┴────────┴────────┴─────┴───┘附表2:
偽造持卡人「杜國生」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偽造之││號│││(新臺幣)│文書│署押│├─┼────────┼───────────┼─────┼───┼───┤│1│93年7月13日0時許│明樣水3C虎尾店│9,588元│簽帳單│杜國生││││││一式一│││││││聯││├─┼────────┼───────────┼─────┼───┼───┤│2│93年7月13日4時│學友體育社│440元(併│簽帳單│杜國生│││17分許│(SHYUEYEOUSHORT)│案意旨書誤│一式一││││││載為444元│聯││││││)│││├─┼────────┼───────────┼─────┼───┼───┤│3│93年7月13日17時│順發3C量販店│16,481元│簽帳單│杜國生│││59分許│││一式一│││││││聯││├─┼────────┼───────────┼─────┼───┼───┤│4│93年7月14日14時│A&D雲林斗六店│399元│簽帳單│杜國生│││4分許│││一式一│││││││聯││├─┼────────┼───────────┼─────┼───┼───┤│5│93年7月14日14時│明樣3C斗六2店│7,660元│簽帳單│杜國生│││24分許│││一式一│││││││聯││├─┼────────┼───────────┼─────┼───┼───┤│6│93年7月14日14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6,409元│簽帳單│杜國生│││43分許│六店││一式一│││││││聯││├─┼────────┼───────────┼─────┼───┼───┤│7│93年7月14日15時│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鎮南│6,181元│簽帳單│杜國生│││10分許│路「全買大賣場」斗六店││一式一│││││││聯││├─┴────────┴───────────┼─────┴───┴───┤│合計│47,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