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90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元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0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KonicaMinoltaDI-二五一○F機型之數位機(機號0
0000000)及其週邊配備雙面自動送稿機、網路卡、置物
箱、網路掃描套件、列印控制器及二四○○W彩色雷射印表機(
機號0000000000)各壹台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至三項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新臺
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於
民國95年7月21日與原告震旦公司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向
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DI-2510F機型之數位機
及其週邊配備雙面自動送稿機、網路卡、置物箱、網路掃描
套件、列印控制器及2400W彩色雷射印表機各壹台,租期自
95年10月1日起至20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90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9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第60期即
租賃期屆至止共計未付租金205,800元,其中58,800元(19
至30期共12期,12×4,900)為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147,0
00元(31至60期共30期,30×4,900)為未到期租金之總額
。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設
備,及給付第19期至第60期之租金合計20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原
告金儀公司維護費用13,000元及計張費用1,200元,共計14,
2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
業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㈠、惟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
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可茲參照);復按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
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㈡、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承租
人若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
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
,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
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主張請求
被告應給付到期未付租金58,8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147,00
0元。依系爭租約後所附附表所載,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5年1
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以每月1期,分60期,每月給
付租金4,900元與原告,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被告自第1
9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與原告震旦公司,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之12期租金58,800元,自屬有據。至
未到期未付租金,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以核減為未到期未付總租金147,000
元之30%即44,1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被告給付到期未付
租金58,800元及未到期未付租金44,100元,合計102,900元
。又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年息18%計
算之遲延利息,惟該條載明係「違約金」,本院斟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暨已獲准上開未到期
未付租金違約金等一切情形,認以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遲延利息為適當。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
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震旦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維護合約費用13,0
00元及計張費用1,200元,共計14,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收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金儀股份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