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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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07號聲請人 李慶雲 即財團法人 魏火曜 兒科研究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何瑋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魏火曜兒科研究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魏火曜兒科研究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二至三條、第五至十六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部分,及原條文欄所示第五條、第七至十一條刪除條文部分,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魏火曜兒科研究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第15屆第7次董事會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決議通過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並送請教育部許可變更,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魏火曜兒科研究基金會於63年4月17日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並於63年5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5年6月14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5年6月2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5證他字第699號,登記簿第30冊第21頁第573號)後,復於108年11月29日召開第15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報請教育部以109年3月11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15478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含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教育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6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魏火曜兒科研究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至3條、第5至16條(其中第5條由原條文第4條移列,第6至8條新增,第9條由原條文第6條移列,第10至15條新增,第16條由原條文第12條移列)、第18條(由原條文第14條移列)修正條文,及原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7至11條刪除條文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捐助財產(包括金額、種類、來源、保管運用、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組織架構【包括董事會(董事及董事長選聘、無給職制度、代理規定、特殊資歷比例要求、具親屬關係者比例限制、不得充任或當然解任事由及處理、任期中出缺改選補足原任期情形、任期屆滿前另選他人繼任情形、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執行職務、任期屆滿連任改選比例限制及新舊任辦理交接)、監察人(選聘、無給職制度、具親屬關係者比例限制、任期中出缺改選補足原任期情形、職權範圍、不得充任或當然解任事由及處理)、秘書(正副秘書長及秘書選聘、秘書長職務)】、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開會頻率、召集方式、董事委託代理出席之限制、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及自行召集董事會程序、一般議案表決方式、重要及合併事項之議程通知程序暨議案表決方式)、董事會職權、常務董事會及監察人會召集與處理事務、組織成員利益迴避與禁止圖利規定、業務及會計年度辦理事項暨期限等事項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4條、第17條(由原條文第13條移列)、第19至20條(其中第19條由原條文第15條移列)部分,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章程條文用字、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及備查程序、章程修訂日期、章程未盡事宜規範依據、章程施行及修正程序等節為明定、補充或修正,均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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