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稚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稚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廠牌深藍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吳稚暉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同年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撿拾告訴人陳○亨(年籍詳卷)遺忘在佳瑪商店遊樂機台上之小米手機,經告訴人返回詢問其有無看到該手機後仍未吐實,逕將該手機侵占入己,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之母即告訴代理人林○雅於本院109年1月17日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成立調解,然償還第一期(即給付3,000
元)後旋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1月17日筆錄、調解筆錄、109年4月13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1
00、10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拾得之深藍色手機1支(廠牌:小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77號被告吳稚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稚暉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佳瑪商店內,見 陳品亨 離去後,將其小米廠牌之深藍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遺忘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品亨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稚暉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陳品亨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於告訴人,雖因被告供稱已隨手放置於不詳處所而未能扣案,惟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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