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
林政賢 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門號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第36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讀卡機1臺、記憶卡1張則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被告張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 沈維德 (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9時4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佯稱是林政賢之好友,因有票到期急需用錢,致林政賢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陳柏翰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政賢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剛認識的沈維德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柏翰上開帳戶等事實。4被告提供之記憶卡1張、本署108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知悉沈維德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會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沈維德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婉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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