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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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飲酒消費結束欲離去之際,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他人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 陳宏源 及 林煜詠 獲報到場,劉冠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員警要求劉冠權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惟遭其拒絕,劉冠權
遂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陳宏源大聲咆哮並出言辱稱:「你他媽機巴」、「操」、「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貶抑員警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廉正性。
㈡後陳宏源及林煜詠見劉冠權酒後情緒失控,欲實施保護管束
由林煜詠載回博愛路派出所時,劉冠權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警員林煜詠,使林煜詠受有右手背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宏源、林煜詠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宏源、林煜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源、林煜詠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譯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你他媽機巴」、「操」、「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你他媽機巴」、「操」、「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應從一重僅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此次犯行距前開構成累犯所犯之傷害案件已近4年,且罪質與本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尚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形,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所為犯行未見有何特別惡性,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2人獲報執勤時,竟不知克制自己情緒,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宏源以穢語侮辱,復以腳踢告訴人林煜詠成傷等強暴之方式,傷害及妨害員警職務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林煜詠所受之傷勢,暨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