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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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正賢於民國109年3月8日、10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2,488元)均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從事企業金融理財規劃,經濟小康,自述長期服用安眠藥、鎮靜劑、抗憂鬱焦慮等藥物)、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代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商品品項數量售價(新臺幣)1夏日馬克杯-紅色1個89元2膳魔師保溫瓶1.2L1個1,800元3羅技M187無線滑鼠1個599元合計2,48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03號被告邱正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O巷OO弄OO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賢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9日15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物口袋內及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付款結帳即步出結帳櫃臺之感應門外,旋為上開賣場員工 尤麗施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放於衣物口袋內及後背包內,未付款結帳即步出結帳櫃臺感應門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付款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放於衣物口袋內及後背包內,未付款結帳即步出結帳櫃臺感應門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張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夏日馬克杯-紅色1個89元2膳魔師保溫瓶1.2L1個1800元3羅技M187無線滑鼠1個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