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360號、第556號、第752號、第672號、第1099號、第1187號、第1420號、第1846號、第2555號、第2578號、第2687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雙親年紀很大了,父母83、80(歲),且母親有殘障截肢要人照顧,請求輕判,不要入監服刑,小孩讀高中要人照顧,家庭經濟靠本人務農維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龍(下稱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0)日8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8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331.3公里南下車道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否認犯行,原審合法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後,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事證明確,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判決中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詳細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務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年邁雙親及1名未成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顯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雙親及小孩需其照顧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97年、103年、104年、106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雖屢經判刑,仍一再犯罪,其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甚低,原審綜合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已為適法之量刑,且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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