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立(原名許銘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立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刑期,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2部分刑期,亦將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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