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冠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8日至111年5月9日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50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竹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4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0日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竹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4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5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7日11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3號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5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15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20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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