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煜弘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2年7月30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3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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