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萼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萼淩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北區西大路482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起步,適告訴人 曾世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世錡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萼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世錡告訴被告蔡萼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世錡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