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呂金芳 相對人 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相對人所偽造;且抗告人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匯款;再者,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抗告人此次僅係當介紹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甚者,抗告人已陸續還款共計新臺幣4,012,600元,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抗告人已將名下之建物以相對人為請求權人做預告登記,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已受到充分之保障,從而相對人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嗣於113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提起抗告之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107年11月10日1,200,000元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日NO-221033002107年11月13日4,000,000元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日NO-221034003108年7月10日1,000,000元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日NO-221044004109年3月12日5,000,000元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日CH-NO-353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