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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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部分供詞,證人 蕭吉明 於警訊及第一審; 楊永成 於警訊時之證言,經警在上訴人房間之垃圾筒內查扣之存摺、小卡片、日報表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已定讞之 何四聰 及名為「 吳銘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經營高利貸之業務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楊永成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及另證人 廖德忠 、 葉瑞儀 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說明及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命證人蕭吉明與上訴人對質,尚有未合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將證人蕭吉明之陳述內容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見上更㈠卷第八十六頁),縱未命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