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著有判例。相對人擬購買台北縣○○鄉○○○○段○○○號農地,因其非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代價委託伊代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其給付六十萬元之目的,無非擬藉由金錢之力量使其不法獲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即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縱其有受伊詐欺情事,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相對人仍不得請求賠償。相對人是否有不法情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審查,遽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且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已為此抗辯,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之錯誤,竟以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未陳述之事實。查聲請人於前程序事實審審理中並未為上開抗辯,相對人亦未主張其有不法之情事。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依據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無從得知相對人受詐欺係因不法之情事而為給付,而聲請人遲至上訴第三審時始行提出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不得審酌,故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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