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被害人 林進華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被害人立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六支、開口扳手與小型手電筒各一支扣案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於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駕車故意衝撞被害人情事,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被害人於一審改稱上訴人係在車子熄火後始見到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係事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駕車故意衝撞被害人情事,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