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閰廷偉
相 對 人 簡育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育乾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勞資爭議與糾紛等又悉遭
被告拖延時間,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
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
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著
有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向本院起訴,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
本院卷第4頁、第12頁),佐以聲請人民國105年所得給付總
額為新臺幣33,824元,106年9月15日後即無勞保加保紀錄等
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
1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