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肆張、計時器陸個、小姐號碼牌陸張、臨檢遙控器壹個、潤滑液肆罐、保險套拾貳個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英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裁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店家老闆、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2000元、而扣案之現金即為犯罪所得4000元,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日報表4張、計時器6個、小姐號碼牌6張、臨檢遙控器1個、潤滑液4罐、保險套1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陳英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英田自113月8月間某日起擔任彰化縣○○市○○路000號「 舒雅塑 身美容坊」(下稱上開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美容坊容留並媒介 莊月春 、 鄭虹錡 、 楊秀玲 、 李怡蓉 、 李瓊芳 、 傅玉雲 等成年女子,在上開美容坊包廂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或口交,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半套」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美容坊向客人收取2000元、小姐及上開美容坊各分得1000元;「全套」每次由小姐收費2500元,上開美容坊可分得1千元、小姐可分得1500元,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美容坊搜索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4千元、計時器、遙控器、日報表、潤滑液、保險套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英田之供述(二)證人莊月春、鄭虹錡、楊秀玲、李怡蓉、李瓊芳、傅玉雲、 胡喭程 、 張振輝 、 粘乾吉 、 黃癸智 、 林明村 、 許瑞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每日日報表照片、平面圖(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五)扣押物品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包括的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當累犯之要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