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佳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行經中山街與口厝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 黃阿梅 手推推車沿口厝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黃阿梅亦應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周佳惠所駕駛車輛撞擊黃阿梅,黃阿梅因而受有前額鈍傷、右下眼瞼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阿梅之子 黃春發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佳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梅之子黃春發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25至27頁、第97至9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偵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31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53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45頁、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9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7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3至12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28至132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053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相卷第145至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可參(調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已收到賠償,對刑度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