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筆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永筆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之社區擔任清潔工, 張春圓 為該社區之住戶。張永筆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之騎樓前,與張春圓因社區清潔之事發生口角,張永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春圓推倒在地,致張春圓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圓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永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清潔工作,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她是自己跌倒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認定畫面中出現之人即為被告,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下,不得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圓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28至1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聖明整復能量磁場健康中心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持續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並舉起雙手推向告訴人之左肩及左上臂處,告訴人隨即朝自己停放之機車車頭方向跌去,告訴人身體右側先撞擊機車車頭,隨即跌坐並躺倒在地,於此期間被告先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前進2步,隨後持續朝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圓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社區騎樓前等我妹妹拿東西來,因為被告是社區的清潔人員,我叫被告地板要擦乾淨一點,被告就過來很大力把我推倒,我整個人靠在旁邊機車上,再跌倒在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復經比對告訴人遭推倒後先撞擊機車復跌倒在地之傷勢部位,核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推倒所導致。再者,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4日,均有至聖明整復能量磁場健康中心進行整療,並於同年月5日至員榮醫院就診等情,有聖明整復能量磁場健康中心收據、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受傷後,均有持續治療,並非事隔3日後始至醫院就診,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日後才驗傷,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均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都是假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認定畫面中出現之人即為被告等語。然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警方至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社區之陽明天下大樓門口監視器所調取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已如前所述,且上開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是被告辯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都是假的,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證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推倒之後就離開,走進社區裡面跟守衛講話,社區大門與案發現場相隔約4間店面的距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6時47分52秒之擷圖下方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6時47分52秒擷圖(見本院卷第135頁),畫面下方經過社區前監視器之人,經核與本院於114年6月26日所拍攝之被告上半身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兩者之頭型、髮型及臉部特徵甚為相似,被告亦於審理時坦認上開擷圖畫面中之人係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6時47分52秒擷圖下方之人即為被告。再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6時47分38秒向畫面右方走去,復於16時47分52秒出現在社區大門前,核與證人證述被告行經4間店面之距離後進入社區之內容相符,關於被告移動之時間與距離並無矛盾之處,當可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推倒告訴人之人,即為監視錄影畫面於16時47分52秒出現在社區大門前之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認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調取其警詢錄音,欲證明其警詢筆錄與其所述不符,然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證明方法,自亦無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作何調查,是被告聲請調查此一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社區清潔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回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告訴人徒手推倒在地,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受有疑似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時、地,除造成告訴人本判決已認定之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外,尚受有疑似腰椎骨折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腰椎骨折」等資為論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疑似」,並未能證實告訴人確有受此傷勢,是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徐啓惟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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