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李元賀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有調查筆錄1份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李元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個,為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李元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9日23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派出所內,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3U086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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