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如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如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假投資」更正為「假交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如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庭前亦聯繫本院已籌得備以賠償之金錢,並當庭與告訴人 陳昱凱 、 廖宥晨 按其等受詐騙而轉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金額達成和解及全額給付完畢,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可證(院卷頁41、51、53、54),顯有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悛悔實據,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鄭立 頻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本案所受損害,然自前述被告已備妥賠償金一情觀之,原可按告訴人 鄭立頻 本案所受損害金額為賠償,但囿於告訴人鄭立頻經本院通知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經本院安排雙方前往告訴人鄭立頻戶籍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告訴人鄭立頻仍未出席所致,此亦有本院開庭通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及相關聯繫資料為憑(院卷頁37、55-59、63),是尚無從將未能與告訴人鄭立頻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考量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前述貳、四所載之恤刑事由,告訴人陳昱凱、廖宥晨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參院卷頁53、54之本院和解筆錄)等情,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鄭立頻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不宜為無條件緩刑之宣告
,又為督促被告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被 告 蕭如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如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居所內,向不知情之母親 鄭妤安 取得其身分證字號(未交付證件)、0000-000000門號並借得鄭妤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妤安-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妤安-中信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及金融資料後,使用鄭妤安手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A帳戶),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居所內,以其本人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如美-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如美-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及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B帳戶),並於113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平臺上將本案電支A帳戶、本案電支B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及2門號傳送之驗證碼等資料,告知予LINE暱稱「小金」(下稱「小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將上揭本案電支A帳戶、本案電支B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小金」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A帳戶、本案電支B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A帳戶、本案電支B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昱凱、鄭立頻、廖宥晨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將向母親借鄭妤安-華南帳戶及鄭妤安-中信銀帳戶併同自己所開立之蕭如美-華南帳戶、蕭如美-中信銀帳戶等帳號、本案電支A帳戶、本案電支B帳戶等帳號(含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告知「小金」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伊沒有幫助詐騙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云云。
2
證人鄭妤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妤安有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包含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鄭妤安-華南帳戶、鄭妤安-中信銀帳戶及本案電支A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A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昱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立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立頻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廖宥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宥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B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宥晨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00000000號通知函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昱凱、鄭立頻、廖宥晨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0
本案電支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一卡通公司113年8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30822131號函、綁定銀行帳戶資訊、簡訊歷程、本案電支A帳號之操作歷程
證明告訴人陳昱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A帳戶,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11
本案電支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愛金卡公司113年8月27日愛金卡字第1130804700號函、OTP簡訊驗證歷程暨手機號碼變更歷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被害人iCashPay內有異常金流出入)
證明告訴人鄭立頻、廖宥晨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B帳戶,隨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與臉書粉絲專業「周轉好助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與「小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有詢問貸款後,將本案電支A帳戶、本案電支B帳戶等帳號(含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小金」之人之事實。
13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預付型門號係案外人 盧坤成 於112年11月30日申辦、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係案外人 陳貽信 於113年1月3日申辦之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偵字第31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貸款事由,於108
年9月2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板信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作為詐騙之工具,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轉入該帳號等情並為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今仍再因貸款事由而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蕭如美固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所交付帳戶之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貸款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帳號、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欲貸款對象之名稱、地址,對於該貸款對象之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其母親及其本人之個人門號、金融帳戶、驗證碼等資料告知、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借款方式及流程,正常方式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入帳至借貸申請人之本人金融帳戶,倘因個人信用評等不佳致無法從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從一般民間機構借貸,貸款申請人可提供不動產、動產、票據、股票、珠寶、骨董等財產來擔保借款或融資外,亦有抵押個人國民身分證或找保證人作保方式來借貸周轉,未曾聽聞有抵押所交付金融帳戶借款之情事。故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而提供其母親及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6月13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昱凱
(提告)
113年1月16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
22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電支A帳戶
113年1月16日
22時5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鄭立頻
(提告)
113年1月5日
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8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本案電支B帳戶
113年1月17日
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113年1月17日
18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000元
3
廖宥晨
(提告)
113年1月16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8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電支B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電支A帳戶、本案電支B帳戶,不予詳 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