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7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宗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黃銘杰 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