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告乙○○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長女戊○○、次女己○○、三女庚○○、四女辛○○、五女壬○○。兩造婚後感情不佳,時常吵架,被告曾於吵架時翻桌叫罵、甚至持菜刀砍傷原告。於93年6月7日,原告因氣憤被告經常外出、徹夜未歸,與被告吵架動手,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自93年6月起兩造已分居逾19年;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81號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認原告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可歸責事由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08號駁回上訴確定。惟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自前開離婚判決確定後,被告仍遲未返家、也不願與原告有任何交流、接觸,足認被告確實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而兩造確實難以共同生活致分居多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是原告不讓伊回家,伊打電話、傳簡訊原告都不接、不回應,伊還有寄存證信函,原告都不理會,伊會搬出去是因為原告真的打的很重,原告是因為在外有 小三小四 才要離婚,伊為了讓小孩有完整的家,不同意離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1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長女戊○○、次女己○○、三女庚○○、四女辛○○、五女壬○○。

 ㈡於93年6月7日,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保護令。

 ㈢兩造自93年6月起分居迄今。

 ㈣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81號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認原告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可歸責事由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08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1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其施以暴力,致其不敢回家,後因被上訴人不願讓其返家,故已與被上訴人分居長達8年,並提出臺灣省立嘉義醫院驗傷診斷證書影本(下稱系爭驗傷單,見本院卷第81頁)、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保護令為證(下稱系爭保護令,見原審卷第7-9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護令事件起因係上訴人深夜在外與人唱歌娛樂,有失為人母、人妻之責,被上訴人忍無可忍,發生爭吵,才發生家暴事件,當時雙方亦互有傷害。且系爭保護令時效僅有一年,一年過後上訴人自得返家,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有家庭暴力惡習之人。惟查,被上訴人曾於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許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頰、右上眼瞼淤傷6公分等傷害,有系爭驗傷單可稽。另於93年6月7日1時許,因細故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膝部、左前臂、左耳膜破裂等傷害,有系爭保護令為證。且兩造之三女庚○○於該次保護令事件中證稱:「…後來我再繼續打電話,再打了幾次,媽媽(甲○○)接聽,說她在唱歌,電話中,我有聽到有人唱歌的聲音,我看爸爸好生氣,所以我感覺上,媽媽會被打。」等語,兩造之三女庚○○證稱其可以感覺上訴人即將遭被上訴人毆打,可見被上訴人前曾毆打上訴人,以及有施加暴力之傾向,故庚○○才會察覺上訴人可能遭受被上訴人毆打。再者,原審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戊○○於原審證述:「(法官問:兩造以前共同生活時,是否常常吵架或打架?)之前有看過母親受傷,也有看過母親去驗傷,但是沒有親眼目睹。」(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即兩造三女庚○○於原審證述:「有好幾次母親都被打的很慘,但是只有看到傷勢,是在兩造分居之前。」(見原審卷第41頁反)、證人即兩造之次女 葉純慈 於原審證述:「我有看過母親傷勢好幾次,我們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所以可以猜測可能是原告(即上訴人)打的。」(見原審卷第41頁反)、證人即兩造長女戊○○於原審證述:「我也有聽過兩造爭吵聲。」(見原審卷第41頁反)等語,由上可證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長期施加暴力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已感到害怕,自難期待其積極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蓋深恐一返家又遭毆打,此乃人之常情,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情形。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簡訊:「曾經傷你那麼重,也體會到曾經你給的愛,但最終做決定的人是你,我知道這一切都無法挽回只想說對不起。」(見本院卷第22頁)認若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稱有暴力行為,何以上訴人要傳此種內容簡訊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承認對婚姻破裂有可歸責。然查,婚姻中首重互信互諒,上訴人認其對於兩造間今日造成此種局面認其亦有相當之責任,因此認為其亦有過錯,此係合乎情理之表現,相較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加之暴力,被上訴人可歸責事由應大於上訴人可歸責事由」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應可憑採。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兩造婚姻是否達於離婚之事由,如於前案二審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㈣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分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可見雙方均無挽回婚姻之意願而難以回復,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陷入此項困境,應認雙方均有責任。原告依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為證(婚字卷第49-121頁),惟時間均集中在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距今亦已逾7年,且未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訊息內容有任何回應,而被告雖堅稱希望原告可以讓其返家,然以兩造分居之距離不遠,亦未見被告有實質上試圖和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基礎上產生,單純僅一方的不捨、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兩造從前案判決後,持續分居近12年,且前已分居8年,被告無止境漫長的等待幾乎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回頭之日;假設兩造真的再次同住生活,是否能夠適應更屬未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另辯稱:是原告小三、小四不斷,晚上都去女友那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辯尚難憑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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