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告 曾子行
被告 胡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