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係臺南市東區某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及名稱詳卷)之督導,「周姓少年」(民國00年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係該補習班學生。乙○○於112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與「周姓少年」發生口角,竟手抓「周姓少年」衣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姓少年」恫以:「我如果將你拖到廁所揍一頓,你會覺得很可惜嗎?」、「你以為我不敢將你怎樣嗎?」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之,致使「周姓少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周姓少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本案相關身分及處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1及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現場錄音譯文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本刑)。
3.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處理及少年之管教,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法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口角爭執,即率而出言恫嚇少年,使少年心生畏懼,造成痛苦,影響少年之人身及心理安全,對於社會秩序具有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3及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丙、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上址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當場多次接續以「畜生、王八蛋、垃圾」等語辱罵「周姓少年」。
2.案經「周姓少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周姓少年」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周姓少年」口出上開穢語無誤,復辯稱:我是口頭制止他,雙方是爭吵,後來場面失控等語(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24頁)。
五、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
六、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情,固有檢察官所提出的上開證據可憑,堪已認定,惟依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述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當時乃係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該等髒話應為被告於案發當場之短暫、瞬時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是否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均非無疑。再則,被告向告訴人罵稱上開穢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詞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穢語,惟不能排除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乃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犯嫌,就此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