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春枝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之房貸、膳食、交通支出及其他費用,一個月需款新臺幣(下同)29,440元,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17,927元,且聲請人之配偶每次住院約需花費13,000元,及尚須分擔公公之每月養護費用2萬元,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然因收入無法支應還款計劃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聲請更生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公文後7日內補正,此公文已於100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