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