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瑜係華威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從事油漆裝潢業務)負責人,明知華威公司自民國104年初起,財務狀況已陷入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向他人詐取高價值商品後,再予以典當換取現金,以供公司周轉之用,遂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到潔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對潔康公司業務員 曹令衛 訛稱:華威公司接到一筆民宅統包裝修工程,須購買空氣對加溫熱汞機(每台價值新台幣【下同】49940元)、太陽能集熱器平板式(每組價值15000元)8組、不銹鋼電能熱水爐器(每台價值7100元)4台、高壓清洗機(每台價值85000元)1台等產品,並願意先支付101380元之訂金給潔康公司,對曹令衛施以詐術,致使曹令衛陷入錯誤,同意以總價304140元出貨,並分別於104年4月2日13時許,在潔康公司,交付空氣對加溫熱汞機一台、高壓清洗機1台;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道下,交付太陽能集熱器平板式8組;於104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虎尾交流道下,交付不銹鋼電能熱水爐器四台。周柏瑜於取得上開潔康公司所交付之設備後,立即拿到雲林縣斗南鎮公正典當舖予以典當,以換取現金。周柏瑜除支付100000元訂金給曹令衛外,其餘尾款204140元卻拒不支付,且避不見面,至此曹令衛始知受騙。
二、案經潔康公司委由曹令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周柏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令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公正典當舖負責人 廖文洲 、證人 王明慧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潔康公司估價單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出貨單3紙、當舖典當條5紙、當舖買賣合約書1紙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生貪念,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利益,利用詐術詐取他人之金錢,且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衡量被告行為對潔康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詐欺之金額、犯後雖於本院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潔康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4,140元,扣除交付給告訴代理人曹令衛之訂金100,000元外,其餘204,140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予以扣案,亦未賠償給潔康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